(2017)宁0121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杜岗与张松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岗,张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84号申请执行人:杜岗,男,汉族,1978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张松松(又名张松),男,回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宁0121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岗与被执行人张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55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8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建欣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