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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同元与宋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元,宋济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327号原告:胡同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济南,男,汉族。原告胡同元与被告宋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同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济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济南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济南以接工程业务需要资金为由自2015年11月开始,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3000元,直至2016年底仍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后,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济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宋济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宋济南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宋济南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由被告宋济南出具的借据七份,拟证明被告宋济南自2015年1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43000元。本院经审查核对借据原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宋济南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1月23日借款30000元、11月27日借款20000元、12月11日借款25000元、2016年4月10日借款13000元、4月13日借款20000元和5000元,合计143000元。上述借据均约定借款利息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宋济南向原告胡同元借款,并对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济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宋济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宋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