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裴迪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裴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超,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迪,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7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第二、拆解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裴迪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两审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拆解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裴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用58367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5836元、公估费5836元,以上合计70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7日0时至2017年1月16日24时,被上诉人投保险种包含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7,000元,并为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在2016年12月12日12时25分,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南路双桥加油站附近,因路滑转弯时发生侧滑导致车辆失控发生单方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H(TJ)2017010191号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确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58367元,并由天津市滨海新区鑫盛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另被上诉人支出拆解费用5836元,公估费用5837元,施救费用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津M×××××号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首先,就车损而言,事故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扣除残值后估损金额为人民币58367元,此车损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庭审中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应修车发票予以佐证车辆损失确已实际发生,能够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机构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相互印证,一审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实际发生的数额为人民币58367元;其次,因此次事故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经确定系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为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由于上述损失总额相加已经超过保险合同中记载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一审确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以保险合同中记载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裴迪67,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裴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8元,由上诉人负担742元,上诉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现上诉人对车损评估的程序及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