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晋、白俊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晋,白俊娟,晋中开发区明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468号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村镇银行”),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886号。法定代表人赵长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澍萍,焦圣伟,系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生,住榆次区。被告白俊娟,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晋中开发区明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高实业公司”),地址晋中市迎宾西街(晋商国际D座2单元7层A户)。法定代表人胡英才。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晋、白俊娟、明高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武澍萍、焦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晋、白俊娟、晋中开发区明高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被告白俊娟与被告张晋系夫妻关系,愿为被告张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明高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明高实业公司为被告张晋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4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无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晋、白俊娟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792‰计算),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为20477.92元,本息共计490477.92元。2.被告明高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晋向原告借款4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2.792‰)计收。2015年11月11日,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明高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明高实业公司为被告张晋上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被告张晋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无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配偶同意贷款意见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融信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明高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被告张晋未依约还款,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晋、白俊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俊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明高实业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白俊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按月息9.84‰计算利息是20477.92元(已扣除归还的利息950.32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息9.84‰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2.792‰计算利息)。被告晋中开发区明高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7元,由被告张晋、白俊娟、晋中开发区明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