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研与董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研,董永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529号原告张研,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董永雷,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张研诉被告董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研诉称:2016年9月25日,被告董永雷向原告张研6120元,约定分期偿还,每月还340元,18个月还完,利息按借款双倍计付。2016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3天内归还,还不了拉粮食。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91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65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91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二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120元的事实。3、还利息记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被告董永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举证1、2、3经审查,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董永雷因购买手机,向原告张研61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分期偿还,每月还340元,18个月还完。2016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3天内归还,并由被告董永雷向原告张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逾期归还不了拉粮食。2016年2月27日,被告董永雷通过支付宝分二次共转给原告张研321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91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董永雷分二次向原告借款912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321元,原告称归还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归还的321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研借款本金879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永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吕国燕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兆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