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张燕、吴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张燕,吴凯,向程娟,潘成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94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16925325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249、251、253、255、259、261号。负责人:章凌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栋,该支行员工。被告:张燕,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吴凯,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向程娟,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潘成楠,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张燕、吴凯、向程娟、潘成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民泰银行镇海支行曾以徐一航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2017年5月17日,原告民泰银行镇海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一航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4月13日,原告民泰银行镇海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张燕、吴凯、徐一航、向程娟、潘成楠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10?365.83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翰、柳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吴凯、向程娟、潘成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镇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燕、吴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139.11元、罚息9213.60元、复利13.12元(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139.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810365.83元;二、判令被告徐一航、向程娟、潘成楠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燕、吴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139.11元、罚息9213.60元、复利13.12元,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05‰计算的罚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05‰计算的罚息和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以1139.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0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张燕、吴凯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4572元;三、被告向程娟、潘成楠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燕、吴凯、徐一航、向程娟、潘成楠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据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所有借款执行月利率10.4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自每笔借款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向程娟、潘成楠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张燕、吴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向程娟、潘成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张燕、吴凯、向程娟、潘成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告民泰银行镇海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燕(借款人)、吴凯(共同借款人���、向成娟(保证人)、潘成楠(保证人)、案外人徐一航(保证人)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自助保借字第DK071216000050号),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8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据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贷款人有权对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有权调整最高借款额度及额度有效期;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所有借款执行月利率10.47‰的固定利率;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3月3日,原告民泰银行镇海支行向被告张燕发放贷款8000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张燕支付利息256.89元。庭审中,原告民泰银行镇海支行确认徐一航于2017年5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张燕、吴凯、向程娟、潘成楠签订《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燕、吴凯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张燕、吴凯未按约返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向程娟、潘成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吴凯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139.11元、罚息9213.60元、复利13.12元,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05‰计算的罚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05‰计算的罚息和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39.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05‰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燕、吴凯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保全申请费4?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向程娟、潘成楠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元,减半收取2977.50元,由被告张燕、吴凯、向程娟、潘成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