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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长丰、宁开秀等与耿亿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丰,宁开秀,耿亿昌,南宁聚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485号原告:李长丰,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告:宁开秀,女,194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德琪,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亿昌,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聚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170号科豊商业街2号楼一层1-3号。法定代表人:韦力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2号林业新村职工服务中心十楼9-18号。负责人:芦振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林,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长丰、宁开秀诉被告耿亿昌、南宁聚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芸芸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德琪、被告耿亿昌的委托代理人周冲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聚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丰、宁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耿亿昌、南宁聚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长丰、宁开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9337.25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李长丰的生活费23316元、被扶养人宁开秀生活费23316元、检查鉴定费1527.5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8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395元,合计678674.5元的5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李程焕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2016年10月11日15时20分,李程焕驾驶“三铃”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宝沿209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09国道合浦县常乐镇火星村委会苫屋路口处,遇前方同向耿亿昌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驶入路口时避让不及,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焕程、陈宝摔倒后被桂A×××××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程、耿亿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宝不承担事故责任。李长丰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李焕程是摩托车驾驶人,且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耿亿昌驾驶货车急速右转弯导致摩托车避让不及造成的,耿亿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并依法向北海交警支队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但最后复核维持原认定结论。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对事实认定不清楚,责任划分不公正,希望法院重新查清事实,公正划分责任。根据事故调查部门的调查,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不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如何,三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耿亿昌赔偿的5万元中13746元已抵扣丧葬费,其余在其他赔偿项目中扣除。在同一事故的另外死者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张焕程虽然是农村的,但是应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因此,其所诉请的所有的费用均是按照城镇的标准来计算的。被告耿亿昌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认定,但鉴定费无票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耿亿昌已经支付了5万元给两原告,应当在其诉请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15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每年计算;检查鉴定费没有票据,且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应支持500元;误工费三人五天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林牧业计算93元每天,应为1080元;总数应为232968元,乘以50%,保险公司应当赔付116484元。被告南宁聚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宁聚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桂05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5时20分,李焕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铃”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投保交强险)搭载陈宝沿209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09国道合浦县常乐镇火星村委苫屋路口处,遇前方同向耿亿昌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驶入路口时避让不及,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焕程、陈宝摔倒后被桂A×××××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胎碾压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程、耿亿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长丰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北公交复字【2016】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结论。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耿亿昌,该车挂靠在南宁聚旺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桂A×××××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耿亿昌已赔偿50000元给两原告。李长丰、宁开秀是李焕程的父母,李长丰、宁开秀、李焕程均属农村人口。李长丰、宁开秀共生育了李小春、李焕萍、李焕军、李焕燕、李小红、李焕程、李焕意七个子女。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维持的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确认。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焕程及被告耿亿昌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耿亿昌应对原告李长丰、宁开秀的各项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同个事故的另案(2017)桂0521民初295号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给陈伟、张瑞珍,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因在同个事故中的另案当事人陈宝的死亡赔偿金是根据城镇人口计算的,故在本案中李焕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为宜,数额为528320元;2.被抚养人李长丰、宁开秀为农村户口,李长丰现年70周岁,宁开秀现年70周岁,李长丰的抚养费为7582×10=75820元,宁开秀的抚养费为7582×10=75820元,因李长丰、宁开秀共有七个子女,故李焕程依法应当负担的抚养费为李长丰的75820÷7=10831元,宁开秀的75820÷7=10831元,抚养费合计10831+10831=21662元;3.检查鉴定费因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无发票,本院酌定800元;5.误工费按照三人五天计算,为9467÷365×5×3=389元;6.丧葬费27492元,以上各项数额合计578663元,因李焕程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耿亿昌应赔偿50%,即2893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因此,被告耿亿昌应赔偿两原告314331.5元。被告耿亿昌已经支付过50000元,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耿亿昌还应赔偿264331.5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足以赔偿,故被告南宁聚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需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试行)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长丰、宁开秀264331.5元;二、驳回原告李长丰、宁开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90元,由原告李长丰、宁开秀负担705元,被告耿亿昌负担248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长丰、宁开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招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试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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