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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官长、王先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官长,王先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官长,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晓青,女,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栓柱,男,194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锋,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官长因与被上诉人王先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官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晓青、秦栓柱,被上诉人王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官长上诉请求:1、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不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本案诉讼主体错误。2015年其已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支付完毕,2016年其将车辆转让给了其子刘长江,刘长江雇佣了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负责任将机器损坏,给刘长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应再支付给其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王先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先锋向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先锋受被告刘官长雇佣,为其开车收割庄稼,双方约定全年干活时间8个月,工资为60000元。2016年度因后期车辆报废,尚有月余未进行收割,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约定全年8个月60000元,因被告未做满8个月,相应的劳动报酬应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足额45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剩35000元未支付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刘官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先锋劳动报酬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王先锋承担。二审中,刘官长提供了刘长江出具的欠条一份、照片一张,以证明其已将车辆卖给了刘长江,刘长江与王先锋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车辆损坏的事实。该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刘长江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证明刘长江购买了刘官长的车辆,因刘官长与刘长江系亲属关系,刘官长未提供刘长江雇佣王先锋的书面证据,且王先锋不认可其与刘长江存在雇佣关系,刘官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长江与王先锋存在雇佣关系。车辆损坏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官长与被上诉人王先锋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官长应否向王先锋支付劳动报酬。因2015年、2016年均系刘官长的家庭雇佣王先锋作为司机收割庄稼,经本院核实,刘长江并未另立门户,刘官长也未举证证明刘长江与刘官长之间经济是否相互独立,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刘长江与王先锋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刘官长与王先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刘官长向王先锋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坏的问题,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官长称本案主体错误,其不欠王先锋劳务报酬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官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刘官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