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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成冬冬与朱爱民、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冬冬,朱爱民,张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212号原告:成冬冬,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大村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民,男,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大村甸镇。被告:张翠兰,女,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大村甸镇。原告成冬冬与被告朱爱民、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民、张翠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被告朱爱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成冬冬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45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朱爱民并没有按借条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成冬冬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翠兰与被告朱爱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朱爱民,张翠兰未答辩。原告成冬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爱民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成冬冬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450元;2、人口管理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爱民与被告张翠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爱民于2013年10月27日以购买鸡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45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爱民向原告成冬冬借款,原告成冬冬应允并提供借款给被告朱爱民,原告成冬冬与被告朱爱民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爱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成冬冬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被告张翠兰与被告朱爱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翠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爱民与被告张翠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成冬冬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每月45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爱民、张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菊香代理审判员  漆振刚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