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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立坚、何海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坚,何海兰,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坚,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兰,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陈立坚,男,系何海兰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经营者:植桂开,男,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珍华,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坚、何海兰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以下简称新星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坚、何海兰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经营者植桂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立坚从未与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打过交道,也不认识经营者植桂开,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二、关于收据的问题:收据是植*全收了东Y牛场付的水泥款1000元,东Y牛场经办人陈立坚(当时特别注明是牛场付款人而不是欠款人)写给植*全的收据,不是写给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也不是经营者植桂开。上诉人没有经营过任何牛场,只是代东Y牛场支付过1000元水泥款给植*全。但现收据经添加内容,变成了欠款5754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经营者植桂开款项的前提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5754元债务,并将上诉人何海兰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误将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者立为本案主体,不符法律要求。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答辩称:一、收据我方并无添改行为,收据是我方写好后陈立坚本人确认才签名的;再者,收据是一式二联的,陈立坚可提供其自行保存的那一联核对;二、对于上诉状的第三项理由,我方认为根据民诉法我方主体适格。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立坚、何海兰共同支付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货款5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立坚、何海兰共同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陈立坚向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购买水泥未付清货款。2015年6月5日,陈立坚立据确认已付新星建材店水泥货款1000元,尚欠5754元未付。陈立坚与何海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与陈立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立坚在买受货物后,应恪守信用及时支付货款。由于陈立坚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5754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新星建材店主张陈立坚支付货款5754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立坚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新星建材店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陈立坚、何海兰是夫妻关系,陈立坚欠下本案货款的行为发生在与何海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货款及利息应认定为陈立坚、何海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何海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陈立坚、何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支付货款57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立坚、何海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陈立坚、何海兰是否拖欠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货款575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新星建材店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是由陈立坚签名确认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的事实是收款人植*全于2015年6月5日收到东Y牛场陈立坚付来水泥欠款1000元,还欠5754元(2014年度水泥款),同时备注牛场付款人为陈立坚,陈立坚对其在收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故应认定5754元为欠款金额。该收款收据应认定为债权确认书,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立坚作为欠款人应承担付款清偿责任。陈立坚与何海兰为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立坚欠下的本案货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何海兰与陈立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立坚、何海兰诉称涉案收据的内容是后来经过添加的,其并非东Y牛场的经营者,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立坚、何海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立坚、何海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赖广鑫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