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淑芬与被告颜勇、黄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颜勇,黄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171号原告:孙淑芬,女,生于1958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颜勇,男,生于1974年,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黄俊兰(曾用名孙春,系颜勇之妻),女,生于197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告孙淑芬与被告颜勇、黄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勇、黄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芬诉称:我与被告黄俊兰系姑侄关系,二被告在承建巴中市柳津桥国际城2号楼等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请求我为其筹建,我便设法在银行抵押贷款、亲戚朋友同事处为其筹措资金。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先后7次为其借款计202万元,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均向我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在借款后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现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2万元。二、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勇未作答辩。被告黄俊兰辩称:我和被告颜勇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420000元及我以曾用名孙春的名字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属实,且已偿还了部分利息,前述款项计157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该偿还。但颜勇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与我无关,不该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而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先后七次在原告处借款202万元。其中:1、2012年12月12日30万元(注:该款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而出借),被告颜勇于当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淑芬现金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人(5分)颜勇2012年12月12日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息;2、2013年1月27日80万元(注: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后而出借),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淑芬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利息由颜勇支付,本金由颜勇和黄俊兰支付借款人:颜勇,黄俊兰2013年1月27日黄俊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该笔借款利息被告黄俊兰仅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注: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中的80万元由二被告使用,但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已由二被告偿还共15次计202130.7元中,不应由被告偿还的占20%即40426.14元该由原告负担,但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由原告偿还100万元的利息共4次计56788.11元中的80%即45410.49元该由二被告负担,经品折二被告应支付原告4984.35元),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3、2013年5月6日62万元(注:该款由原告在苏清华、岳林方、田秀华处借款后而出借),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淑芬现金人民币620000.00(陆拾贰万元)借款人:黄俊兰颜勇2013年5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仅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4、2013年5月20日10万元,被告颜勇于当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淑芬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颜勇2013.5.20日”,本息未付;5、2013年6月5日5万元(注:该款由原告在李凤琼处借款后而出借),被告孙春于当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淑芬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孙春2013年6月5日”,该笔借款二被告仅按月息3%计算支付一个月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6、2013年6月7日10万元(注:该款由原告在孙爱民处借款后而出借),被告孙春于当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淑芬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孙春2013年6月7日”,该笔借款被告仅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一个月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付;7、2013年8月5日5万元,被告颜勇于当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淑芬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颜勇XXXXXXXXXXXXXXXXXX2013.8.5日”,本息未付。借款后,被告颜勇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书立书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约定借款202万元的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但被告未实现前述承诺。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孙春与黄俊兰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该诚信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2万元,经核实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2万元现金属实。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202万元。关于借款由谁偿还的问题。因202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家庭的共同生产和生活,再则二被告亦分别或者共同在原告处借款而构成20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202万元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黄俊兰关于没本人签字的借条(据)而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利息,因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且在计算利息时应予相应扣减;另外,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品折后的利息差4984.35元(即45410.49—40426.14)。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勇、黄俊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淑芬借款本金202万元(2012年12月12日30万元、2013年1月27日80万元、2013年5月6日62万元、2013年5月20日10万元、2013年6月5日5万元、2013年6月7日10万元、2013年8月5日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前述各自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但:2013年1月27日8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2013年5月6日6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2013年6月5日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2013年6月7日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二、被告颜勇、黄俊兰支付原告孙淑芬经品折后的利息差498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0元,由被告颜勇、黄俊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昌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