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王富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杭州王富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620号原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兵,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聪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王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官富。原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王富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玻璃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2,361.7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2,36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玻璃,价款187,346.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玻璃,价款75,015.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供货,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发货单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约完成玻璃定作工作,并交付的事实。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被告收货次日起算。被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王富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2,361.75元;二、被告杭州王富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262,36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32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449.50元,由被告杭州王富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