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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友超与张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超,张健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308号原告:李友超,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健康,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李友超诉被告张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0日原告李友超、被告张健康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7日,原告李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6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大石坝从事酒、饮料批发业务,被告在江北区大石坝东原D7从事餐饮业务。由于经营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水、初期双方约定15天结算一次。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00元。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健康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但是具体金额我不清楚。我要求原告出具送货单底单用于确定实际欠款金额。2016年3月我签署的欠条是我本人书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从事酒、饮料等的批发业务,被告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原D7小区开设大排档。2015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啤酒、饮料等相应货物。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李友超酒水钱20600元整,大写贰万零陆佰元整。”现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收拒绝支付该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其交易惯例为被告直接与原告联系,电话告知送货的总类和数量,原告送货时由被告或被告妻子在注明送货品种、价格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一式两联或者三联,原告留存一联(面单),被告留存一联(底单)。在送货单上,若该次送货没有支付货款,则送货单上会载明未付款字样,若该次送货付款,则原告将送货单面单直接交给被告。但原告表示被告在签署欠条后虽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是该货款都是当时送货的即时结算货款,并非支付的欠条载明的货款并且在欠条签署时,原告已经将送货单的面单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表示其在看到未付款的送货单时就会付款,但是付款后有时收回了面单,有时没有收回。但是在签署本案涉讼欠条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支付了多少笔多少货款不清楚,但对于未付款的送货单被告是否收回,被告先回答收回了一部分,此后又表示没有收回,而后又表示该付款都是抽了单子,“抽单子是指拿回未付款的底单”,但是该底单没有保存。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对于没有收回送货单造成的无法确定该单据无法付款的情形没有考虑过。上述事实,有《欠条》、支付宝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指定的酒水、饮料等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合法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后原被告双方针对该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拖欠货款20600元,该欠条系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予以认可。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双方在欠条中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在欠条签署后其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要求原告提交送货单以确定具体欠款金额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款项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送货时,原被告双方均留下一联送货单,但原告表示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已经将自己留存的单据交给了被告,而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合理解释,后在本院询问若未收取单据则如何确定是否付款时,被告表示并未想过。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理性的市场经济的主体,其在经济活动时应当可以预见到仅付款而不收取原告手中的送货单面单会带来的交易风险,但是被告却表示从未考虑过,其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而原告的陈述明确具体,符合一般市场主体的交易习惯并且有原告签署的欠条为据,故本院认可原告的陈述。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出具送货单用以确定具体欠款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关于拖欠货款的内容明确具体且经过原告的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友超货款20600元。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张健康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雪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