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庆贵与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贵,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25行初9号原告曾庆贵,男,194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高中文化,居民,住黄平县。被告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新大街1组。负责人孙伟,该大队大队长。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梁吉刚,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军,男,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邰秀平,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曾庆贵诉被告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贵诉称,2017年1月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黄平县新州镇北门加油站往新州镇老汽车站方向行驶时,与刘小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及何奎言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7]第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奎言、刘小华无责任。原告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要求重新认定。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审查作出州公交复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7]第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认为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7]第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州公交复字[2017]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与客观事实极不相符,歪曲了事实与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被告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曾庆贵交通事故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曾庆贵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曾庆贵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庆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吴代坤人民陪审员 江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