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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方松根与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松根,王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212号原告:方松根,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生,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原告方松根与被告王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筱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松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松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秋生因其妻子生前治病需要,向方松根借款156000元。2013年7月27日,在休宁县海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秋生先付80000元,余款分四年付清,即第一年(2014)付25000元,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最少付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归还了80000元,余款始终未主动归还。原告已两次起诉维权,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均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至今未清偿。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借款余额31000元现已到期,被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秋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秋生虽未到庭,但案件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秋生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方松根要求王秋生归还借款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松根借款3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