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02民初116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郭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郭某某,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截止2017年4月1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798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截止2017年4月1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7983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5日将部分借款及利息归还,否则,被告就将北京的楼房以贷款总数中的440941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被告到期违约后,原告去核实双方约定的楼房时才得知此房早已出售给他人。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要求终止续贷协议,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798300元及核实约定楼房所花的费用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被告郭某某地址不准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9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赵锦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