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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牛超与被告诉依闷、旺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超,依闷,旺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125号原告:牛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依闷,男。被告:旺见,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瑞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牛超与被告依闷、旺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依闷、旺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依闷是朋友兼生意伙伴。被告旺见系被告依闷的妻子。2014年10月,二被告订购一辆轿车,遇到资金周转紧张,就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二被告顺利购车,车牌号为云N777**。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生意资金困难,要缓一段时间。考虑到双方还有生意合作,原告便表示同意。2016年9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抵扣双方生意往来款项后,被告借款本金按12万元计算,在两个月内还清。当天有潘晓峰、潘红标作为证人在场。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一分钱。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依闷、旺见辩称:二被告自始至终未向原告借款17万元,更不存在双方抵扣生意往来款后,借款本金按12万元计算的约定。原告编造虚构的借款事实和抵扣事实,被告表示相当诧异。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出示证据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和生意往来真实存在。原告以虚假的证人证言恶意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的证人潘晓峰、潘红标的当庭证言二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依闷曾于2016年9月18日在德龙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个月还款12万元。根据当庭询问证人的情况,二证人对于各自以何种交通工具前往协商地点表述不一致,既见证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的过程却不能清楚说出双方协商的经过,对于协商过程中是否有现金交付的表述也前后矛盾,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依闷之间发生了协商还款的事实。2.原告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内补充提交了户名“牛路化”在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尾号为7924的账户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实其出借给被告依闷的17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取自该账户。经核实,原告认为2014年7月24日发生的10万元取款系借款的部分本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牛路化”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时称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但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没有涉及到17万元款项的流转,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年收入在几十万元的经营者,17万元借款相较其收入和德宏州当地一般民间借款金额而言非小额借款,其应当能够准确说出取款的大致时间,但原告最终认定的取款时间早于被告购车的时间,本院认为该时间差已超出合理记忆偏差范围,2014年7月24日的取款与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之间不具有高度盖然性。3.被告依闷、旺见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内补充提交了购车收款收据一份、银联POS签购单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实其购买车辆的付款情况及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交付车款的时间与原告取现的时间相吻合。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依闷购买纳智捷u6车一辆,于2014年9月2日付车款10万元,于9月3日付款3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开具发票,载明购车人为依闷,车辆型号为:纳智捷牌DYM7182BAA5,发动机号PB0025705,价税合计147800元。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依闷,2015年7月28日,被告依闷将该车转移登记制被告旺见名下,该车现有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本金是多少?(二)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在庭审中主张其取款发生于2015年,两种陈述对应时间完全不能吻合,原告随后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无2014年10月取款10万元的记录,原告根据银行流水明细又认定取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该时间又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人,对一笔金额不小的债务发生的时间出现多次记忆偏差且三次时间均相隔数月与常理不符,原告于7月24日的取款与被告于9月2日支付购车款之间不具有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高度盖然性。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当庭陈述混乱无条理,虽自称见证了双方协商还款的过程,但不能清楚陈述协商的具体细节,且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曾与被告依闷于2014年10月形成17万元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实双方曾于2016年9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英审 判 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元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