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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代毅王国平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志国,刘代毅,王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6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表人:周永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志国,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代毅,男,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平,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再审申请人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峡建司)因与被申请人伍志国、刘代毅、王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峡建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是结算纠纷,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双方的结算问题在本案中不应处理,不应对申请人销售门市的情况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承担销售门市收支证据举证责任不当;本案系人情案、关系案,应当依法纠正。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伍志国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5月9日,三被申请人与黄光琴签订黄光琴居民联建协议。伍志国以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云安居民联建房项目部的名义与移民分别签订建房合同,并由三被申请人合伙承建了该工程。工程基本竣工时,三被申请人陆续退出,最终由申请人接手了该工程。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曹守春以江峡建司、伍志国、刘代毅、王国平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最终判决伍志国、刘代毅、王国平支付相应工程款,江峡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江峡建司在支付该笔工程款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其垫支的工程款164569.00元。因该工程款系涉案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债务,江峡建司在接手该工程后未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以后,江峡建司变更诉讼请求,抵扣收支后要求三被申请人给付138759.05元及利息。在一、二审诉讼中,当事人亦围绕涉案工程的收支情况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经变更为结算纠纷并无不当。因双方尚未对结算金额达到一致,而江峡建司从该工程中已经获得的利益大于其主张的138759.05元及利息,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申请人认为本案系人情案、关系案,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