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冯海江,杨书德,张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6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负责人:王立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月,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7号。法定代表人:冯海江。被执行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执行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27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德,董事长。被执行人:冯海江,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杨书德,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张大伟,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冯海江、杨书德、张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津0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予以立案。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由于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韩 莹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海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