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屹与李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宇,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屹,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宇因与被上诉人张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周,被上诉人张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屹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李宇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协议约定的公司“整体移交”和“全面接管”未能全面审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张屹并未完成目标公司的“整体移交”工作,无权取得相应的股权价款;2、一审对于目标公司资产移交的实质情况未进行查明,合同中所约定的总资产数额并未实际移交。二、一审法院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事实认定过于简单,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张屹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李宇也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了解除权,应当自通知到达张屹时已经解除。三、因张屹的违约行为导致李宇损失的发生,应当由张屹承担赔偿责任。张屹辩称:1、张屹已经如约完成了目标公司的整体移交,李宇已经全面接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2、张屹始终积极履行合同,李宇无权解除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3、一审虽认定支付剩余2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成就,但该条件目前已经成就,张屹就该部分款项已经向法院另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宇支付张屹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75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宇承担。李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张屹返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2、张屹赔偿李宇在经营爱婴公司期间垫付的各种经营管理费损失310038.78元;3、张屹赔偿李宇在合同解除之后为代为履行退还会员会费损失648406.80元;4、反诉费用由张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张屹与李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屹将其持有的西安爱婴宝贝母婴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婴公司)90%股权转让给李宇,股权转让款为5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李宇向张屹支付30%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双方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李宇支付50%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双方办理完爱婴公司整体移交、李宇接管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内李宇支付剩余的20%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协议还约定,双方同意自张屹收到李宇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双方开始进行爱婴公司的移交,并最迟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移交,移交完成日以双方签署交接书之日为准,交接时应制作交接清单,对公司有形、无形资产的权属文件和权利凭证、实际掌控的资产、公司证照、印章、资质文件、财务账册、合同、会员资料、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及人事档案等进行交接,公司移交后如李宇发现存在移交漏项或存在按约定应由公司原股东处理而未处理、应说明而未说明的问题,张屹及爱婴公司其他股东有义务继续完善移交手续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处理或说明。协议签订后,李宇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150000元,2015年8月17日双方完成90%的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张屹为证明其请求,当庭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财务交接手续、行政资料交接、其他资料交接、员工劳动合同交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证明、催款函、EMS邮寄单。李宇对张屹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财务交接手续、行政资料交接、其他资料交接、员工劳动合同交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催款函、EMS邮寄单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催款函。李宇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当庭提交《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资产清单、资产负债表、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公司实际负债表、电子邮件及附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发送通知、张屹手机话费单、停业通知、接受店铺租赁和资产情况的通知、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停业退费签收单、银行转账凭证、退费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屹对《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股权变更登记信息、承诺书、停业退费签收单、银行转账凭证、退费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李宇申请证人安某和刘某(均为爱婴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当庭陈述:爱婴公司财务存在很大问题,公司现金和银行账目等都没有进行交接。还查明,2015年8月1日,张屹与案外人林昕签订一审法院认为:张屹与李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李宇已经支付1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张屹、李宇已经进行交接且李宇当庭认可实际接管爱婴公司,其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00000元。唯250000元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李宇名下,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李宇理应不予支付。关于李宇的反诉请求,经查,李宇当庭提交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发送通知仅能证明已经向张屹发出,并不能证明张屹已经收到该通知,虽然李宇还举证了李宇向张屹发的手机短信,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电子证据的不能予以认定,故无法认定张屹已经收到了该通知。结合李宇已经实际对爱婴公司进行经营,理应自行承担经营期间的风险,故李宇的反诉依法应予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舰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屹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张屹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89元,由张屹承担4000元,李宇承担2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43元由李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2、张屹是否应向李宇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万元;3、李宇是否应向张屹支付一审认定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违约金;4、张屹是否应向李宇承担经营管理费用损失及退还会员费损失。一、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问题。张屹与李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宇称张屹并未交付公司资产,在一审中其提交了涉案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其中体现的货币资金1061798.87元张屹并未向其实际移交,因此不能视为已经履行了整体移交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李宇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并未经张屹确认,难以认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公司资产是否为该资产负债表中所体现的现金,且张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将涉案公司交李宇实际经营,李宇称张屹根本违约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依据不足。至于李宇称已经将解除通知送达张屹且张屹未提出异议一节,因该解除通知发出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而本案一审张屹起诉立案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无论张屹是否实际收到该通知,因其已经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不能认定张屹对解除涉案协议的通知未提出异议。故李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张屹是否应向李宇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万元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应当解除,依据涉案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李宇应向张屹支付30%股权转让款15万元,李宇支付该15万元属于正常履行合同的行为,李宇要求张屹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李宇是否应向张屹支付一审认定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违约金问题。李宇与张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李宇向张屹支付30%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双方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李宇支付50%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双方办理完爱婴公司整体移交、李宇接管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内李宇支付剩余的20%股权转让款100000元”,根据该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整体移交公司之间应当存在先后顺序。因股权的归属变更应当有确定的时间点,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应当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视为李宇正式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在此之前,李宇并不具有可确认的股东身份。而本案中,因为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虚假,导致涉案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已被撤销,股权并未实际变更,李宇即使已经开始经营公司,其经营行为也缺乏相应的股东身份为基础,因此,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即使李宇已经实际经营公司,也不应认定为已经成就“支付剩余的20%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李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张屹是否应向李宇承担经营管理费用损失及退还会员费损失问题。因合同并未解除,李宇所承担的经营管理费用和退还会员费行为均发生在李宇实际经营公司期间,李宇要求上述费用由张屹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6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原告张屹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2元,共计31024元,由张屹负担10087元,李宇承担209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