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黎翠凤、李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黎翠凤,李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156号。负责人:宁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展勇,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华林,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工作者。被告:黎翠凤,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被告:李树杰,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黎翠凤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业支行”)与被告黎翠凤、李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翠凤、李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黎翠凤、李树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7951.89元和相应利息2300.92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后部分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品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请求事项1”所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翠凤、李树杰共同签订了编号为450××××332的《农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黎翠凤可以在人民币2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及还款。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于借款人养猪,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树杰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兴业县××镇××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兴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兴国用(2002)字第0××75号,建筑面积204.89平方米,使用权面积101.38平方米,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兴业县房权属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兴业县房他证(2013)字第XF××3号。在上述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黎翠凤于2015年11月份分2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8万元,到起诉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7951.89元和相应利息2300.92元。具体为①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6年11月23日到期,正常利率5.0025%,逾期利率7.5037%现余额99827.42元,欠息2247.25元。②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2016年11月24日到期,正常利率5.0025%,逾期利率7.5037%,现余额128124.47元,欠息53.67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黎翠凤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翠凤、李树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经与原件核对,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支持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农行兴业支行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黎翠凤支付借款150000元和130000元,合计280000元。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黎翠凤于2016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50172.58元,利息6253元;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黎翠凤于2016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667.09元,利息72.26元、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本金418.22元,利息781.78元、于2017年2月9日归还本金393.88元,利息806.12元、于2017年3月11日归还本金396.34元,利息803.16元、于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2017年4月10日归还本金398.82元,利息801.18元。因被告黎翠英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7553.07元和利息1499.74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后部分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借款的本息问题。经查,被告黎翠凤尚欠借款本金227553.07元及利息1499.74元(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2017年3月14日后的利息,第一笔债务共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该笔债务尚欠本金99827.42元,故利息应以99827.42元为基数,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3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利息应以128124.47元为基数,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127725.65元为基数,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关于被告李树杰的责任问题。从借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看,借款人仅为被告黎翠凤。但该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树杰对该借款行为知晓并承认,此外,该笔借款系用于养猪,亦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故从债务的形成时间、借款用途及配偶的另一方的知悉情况考虑,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树杰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就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翠凤、李树杰共同应归还借款本金227553.07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二、被告黎翠凤、李树杰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2017年3月13日前的利息为1499.74元,2017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1、以99827.42元为基数,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以128124.47元为基数,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127725.65元为基数,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黎翠凤、李树杰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对抵押物【登记于被告李树杰名下的坐落于兴业县石南镇解放路14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兴业县房权证兴房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兴国用(2002)字第01××5号)】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务额度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黎翠凤、李树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