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412号原告:王志财,无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并退还货款12.8元;2、被告赔偿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一瓶华味亨盐津葡萄,单价12.8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有异物(细棍)。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原告所诉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亦不影响正常食用。被告销售产品已经权威专业机构检测合格,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系安全食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中确有变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原告在被告处在同一时期内多次购买商品,并分别诉讼来院,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对同时期购买的其他商品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对涉案商品退货,本院不再判令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的“华味亨珍珠梅”一瓶;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原告王志财退货后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11.3元;三、驳回原告王志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