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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遵琳与薛月香、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遵琳,薛月香,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190号原告:陈遵琳,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深,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薛月香,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秀英,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月香、陈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平,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遵琳与被告薛月香、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遵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及被告薛月香、陈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平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与12日,原告陈遵琳与被告薛月香、陈秀英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遵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月香、陈秀英共同偿还借款649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薛月香、陈秀英负担。事实与理由:薛月香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1995年到1998年期间多次向陈遵琳借款,薛月香曾零星还款及用八车稻谷抵偿部分债务。薛月香、陈秀英于1998年7月16日经与陈遵琳进行结算,确认尚欠陈遵琳借款649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薛月香、陈秀英当场签署借条为凭。此后,薛月香、陈秀英未偿还借款本息。薛月香辩称,与陈遵琳有多年的资金往来,但薛月香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条上的款项系双方于1998年7月16日经结算后确认薛月香、陈秀英尚欠的利息余款64900元。薛月香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陆续用地瓜折价偿还了13427元,且应当予以扣除陈遵琳曾于1997年5月25日向薛月香借款10000元,同意偿还陈遵琳利息款41473元。陈秀英辩称,诉争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的,但系其捺指纹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陈遵琳提交的陈遵琳的身份证、薛月香和陈秀英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档案、借条,薛月香和陈秀英提交的还款登记情况、薛月香和陈秀英的身份证各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薛月香、陈秀英提交的借据凭证、借条,陈遵琳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遵琳与薛月香系乡亲关系。薛月香与陈秀英系夫妻关系。薛月香曾多次向陈遵琳借款。1998年7月16日,经陈遵琳与薛月香、陈秀英结算后,薛月香、陈秀英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4900元的借条交给陈遵琳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条载明:“今向陈遵琳暂借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元正。息按两分半计算。此据。借款人薛月香陈秀英1998年7月16日”。薛月香、陈秀英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陆续用地瓜折价还款给陈遵琳13427元。嗣后,陈遵琳经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薛月香、陈秀英向陈遵琳借款64900元,有薛月香、陈秀英向陈遵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薛月香、陈秀英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利息余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薛月香、陈秀英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陈遵琳有权随时要求薛月香、陈秀英还款。故陈遵琳提出薛月香、陈秀英应偿还借款本金64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息按两分半计算”,按照交易习惯,可认定为月利率2.5%。借贷发生后,薛月香、陈秀英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陆续用地瓜折价还款的13427元,双方对该还款金额无争议,但双方未约定该款系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116926,0)?)》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116926,21)?)“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项13427元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抵充,依法该款系偿还利息。故陈遵琳提出薛月香、陈秀英应按月利率2%自1998年7月16日起计付借款本金64900元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薛月香、陈秀英已偿还利息款134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166”t”_blank?)、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116926,0)?)》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月香、陈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遵琳的借款本金649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包含薛月香、陈秀英已还未扣除利息款13427元);二、驳回陈遵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元,由陈遵琳负担202元(已预交),由薛月香、陈秀英共同负担64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小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振翔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