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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杜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495号原告贾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杜某(又名杜甲),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贾某与被告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被告杜某、王某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贾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中途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给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又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14日,于2017年3月1日偿还本金15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及支付剩余利息未果,遂原告提起诉讼,诉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杜甲、王某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贾某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已偿还本金55000元,下欠45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王某答辩,借款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杜某(又名杜甲)、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20‰,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10万元的利息清至2015年4月14日,并分别几次给原告偿还本金55000元及6万元的借款利息1800元,下欠6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25280元未付,45000元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又名杜甲)、王某与原告贾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又名杜甲)、王某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杜某(又名杜甲)、王某偿还原告贾某借款6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共计利息2528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杜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