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恒大食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恒大食品厂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829号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月华工业区B1幢厂房。法定代表人:许厦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恒大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刘陇村内庵北路和金里路交界处2号。投资人:杨海槟。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烽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恒大食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12××××.3,专利名称:“复合塑料片材热成型制品的生产方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日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00)”,并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日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多预交的诉讼费应予以退回。关于原告日烽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日烽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3800元,退回原告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13775元。审 判 长 庄 毅审 判 员 莫伟坚审 判 员 黄彩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袁 苍书 记 员 古小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