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花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黄岛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文稿纸审签:××××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标题:书案号:(2016)鲁0211民初号主送: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附送:拟稿单位:民三庭校对人:王传河打印人员:王传河印刷份数:9正文如下: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789号原告:王花,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小泥沟头*号,身份证号码:3702231973********。委托代理人:尹强,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统一社会代码:91370212579766952L。负责人:于从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洋,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051981********,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花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8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4月6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寨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赵发森驾驶鲁B×××××号车辆沿珠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车前部与鲁B×××××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和赵发森驾驶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总金额为12827元,现两车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已经赔偿赵发森车辆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进行年检为由拒赔。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拒赔事由,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第六条第(七)项第1条载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原告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且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形式印刷。2015年4月6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寨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赵发森驾驶鲁B×××××号车辆沿珠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车前部与鲁B×××××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正常年审,年审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逾期申领驾驶证。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67元,三者车辆鲁B×××××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需维修费为10460元。原告已经于2017年2月20日赔偿三者赵发森车辆损失104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取证据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认定、车辆损失维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赵发森车辆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间超过年审期限未按时年审,保险公司能否以此拒赔。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原告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中对涉案条款已经采取加黑黑体印刷,被告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驾驶证或者无有效驾驶证”不得驾车行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在以该条款作为免赔事由时,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因此,被告对该条款已经完成法定义务,该条款对原告生效。那么,原告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年审,是否可以认定为“无驾驶证”系本案的关键。我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换证的”,可见,公安部门对于逾期1年以上的不予换发驾驶证,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近四个月,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又换领新驾驶证,综上,原告不属于无证驾驶,且换领的新驾驶证并没有增加准驾车型,综上,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为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王花赔偿保险金12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长吕莉莉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胡文正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