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丁、刘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661号原告:刘某甲,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某市某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某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丙(刘某甲之弟),男,某市某区人。被告:刘某丁,男,89岁,汉族,某市某区人。被告:刘某戊,男,65岁,汉族,某市某区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刘某甲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解决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杨庆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