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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燕园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园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园园,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7月1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5月24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园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浙048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燕园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燕园园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兴街236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都市恋人坊”服装店,以撬门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收银台内现金600元。2、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燕园园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东兴街230号被害人余某经营的“都市丽人”内衣店,以撬门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收银台内现金800元。3、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燕园园至桐乡市梧桐街道鱼行街32号被害人汪某经营的“许某”内衣店,以撬门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收银台内现金300元。4、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燕园园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中路46号被害人程某经营的“巴某”童装店,以撬门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收银台内现金553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燕园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燕园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燕园园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燕园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燕园园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600元、余某损失800元、汪某损失300元、程某损失5530元。被告人燕园园上诉提出,其被抓获时身上有现金8000余元扣押于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愿意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燕园园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尹某、汪某、程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分析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燕园园亦有供述在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燕园园随身携带的现金8444.70元被桐乡市公安局扣押。以上事实,有桐乡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燕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燕园园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盗窃所得赃款被公安机关查扣,依法应当发还被害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惠明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