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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学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学伦,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4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学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学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袁学伦在本区温州大道新南站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唐某上公交车之机,窃得唐某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人民币100元被追回。2、同年4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袁学伦在本区华盟商务广场火车站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杨某上公交车之机,窃得杨某衣服口袋内的苹果6SPLUS一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手机被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学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资料来源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袁学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学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学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学伦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学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