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与钟勇、殷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钟勇,殷正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二段**号。负责人:陈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勇,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正文,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2日,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与被上诉人钟勇、殷正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由殷正文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认定殷正文保证责任免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保证期间,邮储银行汉源支行曾于2015年11月提起诉讼,向殷正文主张保证责任,殷正文也参加了该诉讼程序。虽因邮储银行汉源支行未参加开庭,按撤诉处理,但邮储银行汉源支行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保证人殷正文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失去了意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殷正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邮储银行汉源支行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殷正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邮储银行汉源支行的上诉。钟勇未作答辩。邮储银行汉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钟勇于2013年4月22日向邮储银行汉源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由殷正文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66%,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钟勇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本金、罚息、复利。殷正文经邮储银行汉源支行要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1、由钟勇偿还邮储银行汉源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2、由钟勇支付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由殷正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钟勇未作答辩。殷正文辩称:邮储银行汉源支行所述不实,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从未通过电话或书面通知要求殷正文承担保证责任。现殷正文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邮储银行汉源支行对殷正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钟勇向邮储银行汉源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殷正文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签名。2013年4月22日,钟勇、殷正文和邮储银行汉源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钟勇,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和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由殷正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计划表载明该笔借款分为12期偿还,在2013年4月22日到2014年4月22日期间每月一期,每期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偿还本金及利息,累计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9019.19元。同日,邮储银行汉源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80000元汇入钟勇的银行账户,钟勇给付了利息3825.31元。经邮储银行汉源支行多次催收,钟勇未再给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邮储银行汉源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钟勇、殷正文承担还款责任,但邮储银行汉源支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邮储银行汉源支行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另查明:邮储银行汉源支行委托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按合同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钟勇作为借款人向邮储银行汉源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逾期后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钟勇仅偿还部分利息,并未完全按约履行其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邮储银行汉源支行要求钟勇偿还借款800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与钟勇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支出,对邮储银行汉源支行要求钟勇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殷正文与邮储银行汉源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成立并有效,但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其约定的到期后两年即为2016年4月,邮储银行汉源支行虽于2015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钟勇、殷正文承担还款责任,但邮储银行汉源支行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法律规定连带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现邮储银行汉源支行虽于2016年5月10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但殷正文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殷正文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邮政储蓄汉源县支行要求殷正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钟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借款本金80000元清偿之日时止(给付时应扣除钟勇已支付的利息3825.31元);二、由钟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钟勇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于2015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钟勇、殷正文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以诉讼方式要求殷正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情形,导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殷正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与殷正文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从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借款人钟勇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期间届满后的两年为2016年4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邮储银行汉源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殷正文承担保证责任,虽因邮储银行汉源支行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但邮储银行汉源支行要求殷正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成立,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精神,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殷正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11月19日,殷正文保证期间也应计算至2017年11月19日。邮储银行汉源支行于2016年5月1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仍在殷正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内,故殷正文的保证责任未免除。综上,邮储银行汉源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钟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借款本金80000元清偿之日时止(给付时应扣除钟勇已支付的利息3825.31元);二、由钟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殷正文对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殷正文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钟勇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钟勇、殷正文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按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邢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