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金武与张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武,张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578号原告王金武。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思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隆友。委托代理人万敬瑞,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金武诉被告张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敬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武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2月16日起如未还钱,每月支付1200元整的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金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隆友的电话缴费清单,拟证明张隆友与张龙友是同一人;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证据4、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借款,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张隆友辩称:1、被告借原告6万元属实,虽然约定有利息,但现在被告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将利息免除。2、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张龙友就是张隆友。证据3对利息部分有涂改,约定的利息无效。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借条中的借款人落款“张龙友”即是本案被告“张隆友”。借条下半部分,对于利息的约定,从涂改来看,系张隆友笔误所致,且其涂改的并非利息的数额和时间,故不影响双方约定利息的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借被告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金武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条人:张龙友,2014年元月22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写下承诺,其内容为:“从2015年2月16日起,在未还钱的情况下,每月1200元的利息,张龙友,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张隆友借原告王金武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其要求被告张隆友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2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王金武要求被告张隆友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于诉讼时效内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催讨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武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张隆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