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宝英与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英,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17号原告:孙宝英,男,汉族,农民。被告:许伟,男,汉族,农民。原告孙宝英诉被告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864元及利息128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许伟在我处购买22864元的空心砖,一直未付货款。多次催要,一直不还,并多次给我重新更换欠条,最后一次给我出具欠条是2014年7月4日,当时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月息3分给付利息。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不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宝英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张,证明被告许伟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22864元及约定按月率3分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许伟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货款22864元未付,被告许伟给原告孙宝英出具欠条,到期后仍未给付货款,2014年7月4日被告许伟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2864元。双方约定还��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许伟至今未付货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864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伟在原告孙宝英处购买空心砖,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许伟理应如约按期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一节,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共同约定利息,但月利率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明确表示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7年4月,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宝英拖欠货款人民币22864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李新博审判员 兆瑞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