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俊诉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656号原告:李俊俊,男,198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李俊俊与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106元;4、判令原告有权将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重公路XXX号房产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当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将无条件承担出借人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必要费用。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本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出借借款25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李俊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抵押登记给原告的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本金还清日等事实。2、2015年3月25日,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5万元从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3、抵押权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重公路XXX号房产因原、被告间其他借款抵押登记给原告,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借款双方约定也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支出30,106元的事实。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等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俊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俊律师代理费30,106元;三、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届期未能按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俊俊有权就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重公路XXX号房产在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1.50元,减半收取计3,56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