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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小达、邵仲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小达,邵仲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甫,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小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审被告:邵仲麟,男,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小达,原审被告邵仲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甫,被上诉人于小达,原审被告邵仲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于小达对大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大元公司与于小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于小达据以起诉的依据,是邵仲麟于2012年10月20日与于小达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只能证明邵仲麟与于小达个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1、《还款协议》上加盖的”某某广场技术专用章”是邵仲麟私自刻制的,大元公司从未刻制和启用过该枚公章,也未授权给邵仲麟刻制过该枚公章。在一审时,邵仲麟的代理人也承认,公章是由邵仲麟刻制的。邵仲麟利用私自刻制的公章加盖在了《还款协议》上,并不代表大元公司与于小达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2、该借款不能证明完全用在了某某广场工程项目,且借款的真实性也存有异议。二、大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6月21日,邵仲麟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着一份《工程施工协议》,到大元公司处协商,提出某某广场工程由大元公司承包,大元公司考虑:按照当时的法定程序,这份《工程施工协议》只是一份意向性”协议”。如果承包该项工程,还需进行招投标、施工资质审查、并签��正式文本的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先在这份《工程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其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大元公司,而是在大元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给了邵仲麟施工。直到2013年4月政府对某某广场工程进行整顿,要求大元公司对大元公司与邵仲麟之间的关系作出澄清,应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大元公司与其又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1、邵仲麟与大元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施工关系。本案中,虽然大元公司在《工程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大元公司并未收取邵仲麟的任何费用,也未对工程进行投资和实施管理,所有对外往来,均是邵仲麟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包括工程款结算也是邵仲麟与建设方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的。因此,大元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导致与邵仲麟形成挂靠关系。2、邵仲麟利用大元公司加盖公章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某某广场工程项目的开发应在社会进行招标,施工企业中标后与建设方签订由国家建设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的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合同在呼伦贝尔市建设部门备案登记。邵仲麟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事实上该《工程施工协议》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并且该《工程施工协议》已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无效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大元公司承担邵仲麟欠于小达债务连带给付责任,对大元公司显失公平。大元公司应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4月15日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鉴于春茗旺府工程项目,大元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邵仲麟因工程款结算,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模板损失费用,其中本案欠于小达的债务己包括在邵仲麟的起诉中。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己判决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邵仲麟工程款2064.4021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判令大元公司承担邵仲麟的连带给付责任,对大元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大元公司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仍要起诉邵仲麟和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追回己承担连带责任的款项,这样也将造成诉累。四、大元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已经告知邵仲麟后,就己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协议,在此期间,于小达从未向大元公司主张过权利,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于小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大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大元公司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大元公司和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大元签订合同后于小达才借给邵仲麟的钱用于购买材料,如果没有大元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小达是不会借给邵仲麟钱的。邵仲麟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邵仲麟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大元公司上诉称邵仲麟私刻印章与事实不符。邵仲麟挂靠大元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经大元公司授权刻制的用于工地使用的某某广场技术专用章,对于大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于小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元公司与邵仲麟偿还于小达欠款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2、大元公司与邵仲麟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1日,邵仲麟借用大元公司资质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呼伦贝尔市某某广场工程”,邵仲麟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邵仲麟为启动该工程自2012年7月从于小达处陆续借款65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邵仲麟给于小达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还款方���为一次性偿付,另约定”如果到期邵仲麟不能偿还借款,向于小达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一次性补偿”。邵仲麟在《还款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广场技术专用章”。邵仲麟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仲麟向于小达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邵仲麟与于小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已经将款项交付给邵仲麟占有、使用,故邵仲麟向于小达借款6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邵仲麟对此并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于小达要求邵仲麟偿还借款65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大元公司自认邵仲麟是借用其资质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邵仲麟作为没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此项资质的大元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邵仲麟向于小达借款的行为,是借用大元公司名义在承建呼伦贝尔市某某广场工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故大元公司允许邵仲麟借用其资质承包房屋建设工程系帮助邵仲麟规避法律责任,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邵仲麟所欠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大元公司所提于小达不能向大元公司主张债权,邵仲麟与大元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仲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小达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由被告邵仲麟、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大元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出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邵仲麟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某广场工程项目存在直接结算关系,大元公司就该项目不应承担任何债务,于小达主张的该欠款已在该判决中由邵仲麟直接结算。于小达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后期大元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于小达无关,于小达当时在2012年借给邵仲麟的钱,邵仲麟以大元公司名义施工的,于小达也看到了大元公司与建设方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在该情况下于小达才借给邵仲麟钱,进行购买材料,对于于小达来讲,至于大元公司所称的结算问题于小达不认可,于小达也没有参与其中,于小达只知道大元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是依法有效的,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大元公司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邵仲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于小达、邵仲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大元公司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小达提交《工程施工协议》及《还款协议书》证实其是基于大元公司已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下才出借款项、且借款系邵仲麟用于某某广场工程施工项目。从《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借款用于”某某广场工程建设”,该工程项目与《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为同一工程。另外,于小达与邵仲麟在庭审中均认可650万元系多笔借款形成并用于该工程,其二人的陈述与《工程施工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诉争借款用于邵仲麟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某某广场工程建设。大元公司虽上诉主张该借款未完全用于该工程项目,但邵仲麟以大元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邵仲麟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投入资金,而大元公司亦陈述其未向涉案工程投资,虽其否认邵仲麟所借涉案款项用于某某广场工程建设,但未能提供该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来源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大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广场技术专用章”,大元公司主张该枚印章为邵仲麟私自刻制,涉案借款属于邵仲麟个人债务,大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邵仲麟对此并不认可,邵仲麟主张其挂靠大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因工程��设需要,经大元公司同意并授权刻制该枚印章用以购买材料、签订劳务合同及租赁合同等施工活动。庭审查明,邵仲麟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涉案该枚印章用于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等,其中部分经济活动因产生纠纷已诉至一审法院,对此,大元公司认可存在此类案件,但主张其没有授权邵仲麟刻制该印章。本院认为,大元公司明知邵仲麟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但未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制止,且邵仲麟借用大元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呼伦贝尔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元公司出借其施工资质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其主观具有过错,大元公司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大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玉芹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