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湛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伍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伍晨波,傅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79号原告:湛某,男,2003年4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代某(原告之母),女,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晨波,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傅杨,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体育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负责人:李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长寿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45319729Y。负责人:彭志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湛某诉被告伍晨波、傅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湛某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被告伍晨波,被告傅杨,被告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56.0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17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4日7时23分,原告湛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旗龙路广电大厦T字路口左转时,与直行的伍晨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0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晨波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伍晨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2170.71元。自愿对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承担2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与被告傅杨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杨辩称:被告系事故车辆车主,事发时系被告伍晨波驾驶,被告与伍晨波系夫妻关系,其他意见与被告伍晨波一致。被告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营养费主张过高,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续医费,即使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也不应当主张6次。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系次要责任,我司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7时23分,原告湛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旗龙路广电大厦T字路口左转时,与直行的伍晨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0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晨波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轻型脑伤;2、鼻骨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4、唇部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2.继续石膏外固定……;3.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患肢三角巾固定于功能位;4.门诊复查。随访……。住院期间,被告伍晨波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129.38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756.07元,被告伍晨波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041.33元。经原告湛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3月10日,该所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湛某右上肢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湛某烤瓷牙修复约需人民币1000元/颗,10-15年换一次;3.被鉴定人湛某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湛某系城镇居民。被告伍晨波与被告傅杨系夫妻关系。渝D0XX**小型客车系被告傅杨所有,事发时系被告伍晨波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4926.78元,其中原告支付2756.07元,被告支付12170.71元,有相关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1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12天×100元/天+48天×50元/天),被告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举示有医嘱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主张。8、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原告湛某烤瓷牙修复约需人民币1000元/颗,10-15年换一次。烤瓷牙修复费确系残辅器具费,对被告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主张其系后续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对烤瓷牙的修复本院酌情支持两颗两次。两次烤瓷牙修复为4000元。原告可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就该费用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费用有:医疗费149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合计85346.78元。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渝D0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而被告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3856.07元(医疗费27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673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因被告在此案中垫付医疗费12170.71元,故被告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被告伍晨波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143.93元(10000元-3856.07元)。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晨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湛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系未成年人,被告伍晨波系机动车一方,故本院认定由原告湛某与被告伍晨波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因渝D0XX**小型客车系被告傅杨所有,事发时系被告伍晨波驾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伍晨波、傅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伍晨波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被告伍晨波、傅杨均自愿对交强险赔付后剩余医疗费按20%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尚余医疗费6026.78元(12170.71元-6143.9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410.71元(6026.78元×50%×80%+2000元×50%),由被告伍晨波、傅杨负担602.68元(6026.78元×50%×20%),原告湛某负担4013.39元(6026.78元×50%+2000元×50%)。因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尚余的医疗费全系被告伍晨波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系湛某支付,故被告伍晨波可直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主张3410.71元,原告湛某还应向被告伍晨波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费用1835.39元(医疗费6026.78元×50%-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50%-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78元)。因被告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应向原告湛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71176.07元,扣除原告湛某应返还被告伍晨波的1835.39元,被告人民财保长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湛某69340.68元,支付被告伍晨波7979.32元(6143.93元+1835.3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湛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69340.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湛某负担178元,由被告伍晨波负担178元(此费原告湛某已预交,被告伍晨波、傅杨应承担部分已在赔偿金额中进行了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