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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段荣付与冯志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荣付,冯志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700号原告:段荣付,男,1981年3月27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冯志玉,男,1967年11月21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荣付与被告冯志玉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荣付,被告冯志玉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荣付诉称:2015年5月6日11时55分许,段荣付雇佣的冯志玉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李晶华受伤。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李晶华180343.36元,段荣付支付了赔偿金6.8万元,故请求判令冯志玉支付代偿款6.8万元中的6万元。冯志玉辩称;段荣付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55分许,冯志玉驾驶吉XXXX**号出租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政府前处掉头时将由西向东在斑马线内步行的李晶华撞倒,造成李晶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冯志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晶华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9日,李晶华起诉段荣付、冯志玉、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营养费、手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印费等费用,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8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李晶华32万元;冯志玉、段荣付、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连带赔偿李晶华180343.36元;驳回原告李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1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811元(原告已预交11811元),由李晶华负担2265元,冯志玉、段荣付、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46元。冯志玉驾驶的吉XXXX**号出租车登记在庄园出租车公司名下,段荣付是实际车主,段荣付与冯志玉是雇佣关系,冯志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判决生效后,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李晶华180343.36元。2016年10月31日,段荣付支付给庄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5万元(支付现金5000元,以出租车抵顶赔偿款5万元),由庄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另外、段荣付以应收燃油补贴款1.3万元(应由延吉市政府通过庄园出租车有限公司发放给段荣付的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抵顶了赔偿款。在庭审中,冯志玉承认段荣付以上述方式支付给庄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款6.8万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合同书、收条、(2015)延民初字第68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冯志玉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晶华赔偿款180343.36元后,段荣付支付给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款6.8万元,应视为段荣付间接支付给李晶华赔偿款6.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冯志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冯志玉对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段荣付可以向冯志玉追偿。段荣付主张冯志玉支付代偿的赔偿款6.8万元中的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志玉提出段荣付没有直接赔偿给受害者李晶华,因而段荣付不是追偿权的主体,行使追偿权的主体应为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必须直接赔偿给受害者,才能行使追偿,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段荣付6万元。如果被告冯志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冯志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