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凯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曹玲巧,董长海,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张利峰,崔会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原审被告: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原审被告:曹玲巧,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巩义市。原审被告:董长海,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巩义市。原审被告: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原审被告:张利峰,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巩义市。原审被告:崔会风,女,汉族,1955年2月23日出生,住巩义市。上诉人凯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712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东段北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郑州科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