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民营经济区A区1号。法定代表人沈洪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贾汪区行政中心东区A座。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晴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瑞东,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贾汪国土局)违法收取用地手续费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强盛钢铁公司(乙方)签订《优惠政策协议书》,双方就土地价格、电力供应及电价、税收优惠政策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乙方项目需要,甲方保证提供足够的用地面积。在大吴镇荒里村的选址,土地征用价格包干为20000元/亩,其它与土地有关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一期工程需征用土地500亩,乙方首付全部土地款的50%,即50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2004年6月前付清。首付款到位后一个月内,甲方负责办好全部500亩征用土地的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乙方。甲方承诺的以上优惠政策,乙方应承诺的条件是:乙方控股的合资企业京盛公司和乙方独资企业兴盛公司两个项目总投资约3.8亿元人民币,2-3年内新建成年产80-100万吨钢铁生产能力,年用电量在5亿KWH左右。”2003年7月30日,强盛钢铁公司申请锡山工行出具银行汇票(34023657)一张,出票金额为207万元,收款人为贾汪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此汇票背面写有:“今收到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银行汇票壹张,票号34023657人民币贰佰零柒万元整。王润福。”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并加盖徐州市贾汪区国土管理局大吴镇国土管理所印章。2003年8月1日,207万元资金汇入贾汪区财政局账户内。2003年8月20日,贾汪国土局为强盛钢铁公司开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今收到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交来预交办理用地手续费人民币贰佰零柒万元整。本凭证限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结算暂存、暂付款项、分摊代办费、冲减经费支出等。2015年5月,强盛钢铁公司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中称:“2003年4月21日,强盛钢铁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达成土地征用优惠政策协议书,强盛钢铁公司并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征用保证金207万元,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迟迟未按协议约定为强盛钢铁公司征用土地。请求确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贾汪国土局未按约定履行土地供用优惠政策协议;判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退还征地款207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强盛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4月21日强盛钢铁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优惠政策协议书》;2.广东发展银行汇票申请书,申请人为强盛钢铁公司,收款人为贾汪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3.票号为34023657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收款人为贾汪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数额为207万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徐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强盛钢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第393号终审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强盛钢铁公司主张其缴纳的207万元系请求贾汪国土局的下属单位大吴镇国土管理所划拨土地用于工业建设,大吴镇国土管理所通知强盛钢铁公司缴纳预交使用土地手续费,在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强盛钢铁公司于2003年缴纳了用地手续费207万元,且该207万元用地手续费与强盛钢铁公司和贾汪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优惠政策协议》无任何关系。贾汪国土局辩称该207万元系强盛钢铁公司为履行与贾汪区人民政府所签订的《优惠政策协议》而缴纳,并非贾汪国土局收取,亦非违法收取。而强盛钢铁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诉初字第16号案件中明确主张207万元系履行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优惠政策协议》而缴纳,且在该案中强盛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一即金额为207万元的汇票与本案中的汇票完全一致。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言词负责,无正当理由不得否定此前就同一事实所进行的陈述。因此,本案中,可以认定强盛钢铁公司以贾汪区财政局为收款单位开具207万元汇票系履行其与贾汪区人民政府2003年4月21日签订的《优惠政策协议》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贾汪国土局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强盛钢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强盛钢铁公司亦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无锡市强盛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强盛钢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强盛钢铁公司预交的207万元办理用地手续费的行为,系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政行为不存在,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关于诉争的207万元系上诉人履行土地出让协议行为的认定正确。诉争《优惠政策协议书》2003年4月21日签订,同年7月30日上诉人开立207万元银行汇票用于支付,收款人为贾汪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同年8月1日该资金进入贾汪区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相关证据经一审质证确认。诉争的207万元系上诉人履行土地出让协议行为的事实,亦为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因优惠协议的相对方系贾汪区人民政府,且优惠协议所涉纠纷已由省高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39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属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与省高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393号案虽主体不同,但争议的依据、客体、内容一致,本案应受生效裁判约束。2、收取土地出让金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系基于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权利,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该行为虽有行政主体参与,但和行政收费无关。行政收费系利用行政职权,依法定的项目、标准和程序强制、无偿收取行政管理相对方财物的行为,其权力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强盛钢铁公司在本案诉状中主张,其因请求贾汪国土局划拨土地用于工业建设而支付诉争的207万元;这与其先前在(2015)徐行诉初字第16号案诉状中,关于该207万元系支付其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2003年4月签订的《优惠政策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征用保证金的主张,是不一致的。而原告在上述两案中均作为证据提交的207万元银行汇票,是完全一致的;涉案的《优惠政策协议书》确有“强盛钢铁公司一期工程需征用土地500亩,强盛钢铁公司首付全部土地款的50%”的相关约定。综合考量上述情形,在贾汪国土局一审抗辩“强盛钢铁公司基于2003年4月21日与贾汪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优惠政策协议书》缴纳了207万元,贾汪国土局只是代贾汪区政府开具票据”的情况下,强盛钢铁公司应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确存在、其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二审期间,强盛钢铁公司均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强盛钢铁公司以贾汪区财政局为收款单位开具207万元汇票系履行其与贾汪区人民政府2003年4月21日所签《优惠政策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在此行为过程中,强盛钢铁公司与贾汪国土局之间无行政管理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