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裕崇、执行案外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裕崇,执行案外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冯裕崇,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梁军,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A幢01房。法定代表人:周志宇,董事长。上诉人冯裕崇因与被上诉人梁军、一审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裕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王荫国,被上诉人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裕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06民初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梁军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购买位于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即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3—7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梁军与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梁军与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争议房屋,已由第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被上诉人梁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陈述意见。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即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的3-701号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终止拍卖;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即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的3-7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冯裕崇依据生效的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71281.32元(冯裕崇为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的承建商)。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了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一幢的所有商品房。2015年8月23日,梁军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梁军与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预告登记,不具有排斥第三人请求该房产的效力。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虽然梁军与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在该院查封之前,且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购房款,但梁军未能提供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据。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桂0406执异3号裁定,驳回梁军的异议。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梁军与杨子然、陈耀强、黄健强、李田军、赖金辉、黄祥胡、邱奕坚、曾仕辉等人委托聂翠与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意向书》,约定购买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房屋。同日,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聂翠出具一份《付款指定函》。2013年7月25日,聂翠与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团购协议》,约定房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2013年7月18日,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的预售许可证后,梁军于2013年7月26日与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即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的3-701号房1套,并于2013年8月11日办理了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2013年6-8月期间,聂翠根据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指定函、委托付款通知书等付清了全部房款,2014年5月9日、10日,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和《已收款房号确认函》,确认收到购房团的全部房款。梁军和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为所争议的房屋,已经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给梁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军与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3-7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履行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也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没有办理权属的变动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现争议的房屋权属仍登记在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原则,原告提出的权利并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所以,在法院执行处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权利,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该院(2016)桂0406执异3号裁定书程序违法问题,不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梁军要求停止对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即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的3-701号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梁军与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即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的3-7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军负担。上诉人冯裕崇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四份证据材料:1.付款指定函、附转账记录,拟证明聂翠转到张一辉、张奇南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用途非是购房款;2.梧州市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共九套房屋,被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3.(2016)桂04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事实类似,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所谓的房屋买卖存在虚假诉讼或虚假交易的可能;4.房屋钥匙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一直掌握在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梁军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购房时是购房团购买的,是先交定金,应从付款单上写“还款”、“项目款”等是正常的;对证据2,与网签有出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参考意义,被上诉人受一审第三人指示现金交付至张一辉、张奇南帐下为一审第三人财务混乱的表现;对证据4,钥匙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照片中所拍的墙壁及门窗等均是被上诉人装修的,后发生纠纷上诉方强行将被上诉方驱走,因此停止继续装修。以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一审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即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的3-701号房1套,并于2013年8月11日办理了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冯裕崇依据生效的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71281.32元。该院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了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一幢的所有商品房。2015年8月23日,梁军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该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作出(2016)桂0406执异3号裁定,驳回梁军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军与一审第三人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苍梧县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市场三期即龙圩镇西南大道378号商住楼的3-7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情合理,依法无误,本院予以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的变动登记手续,现权属仍登记在一审被告苍梧县万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原则,被上诉人提出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消费者,及其在法院执行涉案房屋中可以处于何种地位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不作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继续在判决中对上述问题进行结论式论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冯裕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进行结论式论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裕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烯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