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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XX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XX飞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局门口处,被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拦停检查,查获后发现XX飞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XX飞静脉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91.18mg/100ml。另查,被告人XX飞住所地县级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XX飞的供述和辩解,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并以被告人XX飞系初犯,坦白为由,建议对XX飞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XX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