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辩护人廉广辉,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辉、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廉广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0时许,赵某1赶牛路过扎鲁特旗乌日根塔拉农场誉泉山旅游区,由于天黑无法前行等待其妻子赵某2给其送手电时与誉泉山旅游区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誉泉山旅游区经理王某见状,便叫上李某、庞立军(在逃)、赵海峰(在逃)、小胖等人驾驶一辆江淮商务面包车,当车行驶至旅游区人工湖附近时,几人将骑摩托车准备回家的赵某1与赵某2打伤。2016年9月2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和赵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日常工作中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后其纠集李某等四人将赵某1、赵某2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称知道错了,对二被害人表示歉意,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廉广辉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0时许,赵某1赶牛路过扎鲁特旗乌日根塔拉农场誉泉山旅游区一蒙古包前时,由于天黑无法前行便等待其妻子赵某2给其送手电,后因旅游区工作人员认为牛进旅游区内欲扣留赵某1所赶3头牛一事与赵某1发生了争吵,此时誉泉山旅游区经理王某路过此处与赵某1言语不和便怀恨在心,随后王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电话联系旅游区打工人员李某,并叫李某叫上几个工人来帮忙圈牛(实为打架),后王某驾驶一辆江淮商务面包车来到李某职工宿舍,李某便叫上工人庞立军(在逃)、赵海峰(在逃)、小胖等人与王某驾车返回现场(期间旅游区工作人员包某三次打电话向王某汇报圈牛情况),当车行驶至旅游区人工湖附近时遇到骑摩托车的赵某1与乘车人赵某2夫妇,当两辆车会车时王某将赵某1叫停后,王某、李某等几人下车后将赵某1与赵某2打伤。经医生诊断,赵某1被诊断为头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第3、4肋骨、左侧第3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赵某2被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头顶部皮肤撕裂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016年9月2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和赵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赵某1、赵某2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赵某1、赵某2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赵某1、赵某2对被告人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赵某1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被害人赵某1、赵某2的陈述,证人包某、薛某、王某1、吴某、张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能够证明因被告人王某因赵某1所赶的牛进誉泉山旅游区一事发生争吵,后王某召集李某、庞立军、赵海峰、小胖等人与王某驾车返回现场途中遇见赵某1、赵某2夫妇,后王某、李某等人将赵某1、赵某2夫妇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能够证明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和赵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及光盘,能够证明案发后经辨认,赵某1辨认出李某、王某等人系案发时对其实施殴打的人;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同案赵海峰、庞立军现被网上追逃的事实;7.到案经过,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9.拘留、取保、逮捕手续,能够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辩护人廉广辉当庭出示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能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1、赵某2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赵某1、赵某2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赵某1、赵某2对被告人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日常工作中的偶发矛盾而纠集李某等人将二被害人打致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能够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斯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