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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徐加确,张玲,张爱华,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初110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56号。诉讼代表人:侯海滨。被申请人: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岗山区圣岚路。法定代表人:徐加确。被申请人:徐加确,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张玲,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张爱华,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爱华。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申请人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徐加确、张玲、张爱华、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日照永兴食品有限公司、徐加确、张玲、张爱华、山东昌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转让、抵押和其他处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姚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