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管长明与管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长明,管玉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963号原告:管长明,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玉高,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管长明与被告管玉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管玉高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管玉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管玉高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2016年农历2月28日还10000元,下欠款于腊月初十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管玉高至今未还。原告管长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管玉高向原告管长明借款2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管玉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管玉高向原告管长明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2016年农历2月28日还10000元,下欠款于腊月初十还清。后被告管玉高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管玉高向原告管长明借款24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管玉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管长明要求被告管玉高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玉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管长明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管玉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