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民初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重庆、黄小萍与被告殷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庆,黄小萍,殷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第654号原告:张重庆,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黄小萍,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殷正华,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重庆、黄小萍与被告殷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重庆、黄小萍、被告殷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重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9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3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殷正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38万元左右。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正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实际支付19万元,1万元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实际支付19万元,1万元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以上2014年11月25日与2015年3月7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5年9月2日与2015年11月29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殷正华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共计12.2万元(按12个月支付,最后一个月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殷正华支付原告2015年3月7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共计4.6万元(按9个月支付,最后一个月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殷正华支付原告2015年9月2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共计3万元(按3个月支付),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9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2016年1月5日,被告殷正华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殷正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殷正华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9日分别向黄小萍、张重庆借款共计壹佰万元整,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11月10日还款叁拾万,2016年11月30日还款贰拾万,2016年12月31日还款贰拾万,2017年3月1日还款叁拾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对被告殷正华支付的2015年9月2日借款利息3万元,原告表示作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处理;对殷正华于2016年1月5日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原告表示作为偿还2015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处理。原告并同意2015年9月2日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已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认可殷正华已还款20.8万元,对差额部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确认。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以及殷正华已还款项属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与被告殷正华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殷正华所还款项为借款利息。如果殷正华所还款项属借款本金,其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确认的借款应当将所还款项扣除,而不应仍将借款金额确认为100万元。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其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2万元系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该2万元为借款本金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所欠原告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7日借款,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以内支付了部分利息,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对被告未支付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同意被告殷正华所支付2015年9月2日借款利息3万元算作归还该笔借款本金、2016年1月5日所支付款项1万元作为归还2015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以及同意2015年9月2日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是其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正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重庆、黄小萍借款人民币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第一次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第二次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第三次借款余欠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第四次借款余欠人民币1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殷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桂祁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