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绍银3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银,钟望初,胡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绍银,曾用名杨飞,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望初,曾用名钟以国,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2004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1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胡鹏,曾用名胡瀞华,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银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钟望初、胡鹏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银、钟望初、胡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钟望初以被害人戴某曾盗过其伙计万某的手机,万某为找回被戴某所盗手机,曾花费人民币二百元为由,与被告人杨绍银、胡鹏共同商议找被害人戴某搞钱。当日17时许,被告人钟望初、杨绍银、胡鹏骑摩托车在慈利县零阳镇七枞村3组一公路边将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戴某拦住,3被告人对被害人戴某采取打耳光、罚跪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胡鹏指认抢劫现场及指认照片,被害人戴某指认被抢现场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慈利县零阳镇七枞村3组境内村级公路边,该处十分偏僻,最近的住户直线距离有200多米的事实。2.抓获材料,证明2016年11月9日11时许,办案民警接到被害人戴某的举报电话后,在慈利县交通局宿舍后大门处将被告人钟望初、胡鹏抓获;经视频侦查,于2016年11月9日11时许,将被告人杨绍银在慈利县火车站天桥附近一家茶馆里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1月6日从打工的车来车往洗车行下班回家途中,走到慈利县零阳镇七枞村3组的时候,被三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拦住,对其拳打脚踢、罚跪,被抢了100多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7日与钟望初、胡鹏在一起玩时,听钟望初讲11月6日,他们几个人把别人搞到了130元钱的事实。5.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自己的一部手机在租房里被盗了,当时只有戴某来过,便委托伙计钟望初几个人赶到戴某家里查找并追回了被盗手机,为此事花费二百元请钟望初等人吃了饭,但自己并未委托钟望初向戴某追要200元饭钱的事实。6.被告人钟望初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6日,与胡鹏、杨绍银在一起玩时,想起车来车往洗车行的戴某曾偷过住伙计万某的手机,万某曾花200元钱请客,便提议找戴某搞几百元钱用,得到胡鹏、杨绍银同意后,三人骑车至车来车往洗车行辨认了戴某。当日晚6点左右,三人骑摩托车在戴某回家的路上将其截住,杨绍银打了戴某一耳光,胡鹏对其罚跪并抢过戴某的钱包搜到130元钱的事实。7.被告人杨绍银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受钟望初邀约找水汪某一个人讨要饭账,在慈利县零阳镇水汪某找到那个人后,因对方不承认给钱,自己便将那个人打了二耳光,胡鹏逼迫那个人跪在地上,并抢过那个人的包搜走了130元钱的事实。8.被告人胡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6日,与钟望初、杨绍银一起玩时,钟望初讲没钱用了,要找一个人“窜路子”,并带着大家一起到车来车往洗车行指认了洗车的一个矮个男子。当天天黑的时候,钟望初提议到那个矮个男子屋里找他搞钱去,三人便骑摩托车在零阳镇水汪某拦住了那个矮个男子搞钱,那个人不肯给,杨绍银便打了他二耳光,自己也吼着叫那个男子跪倒,并抢过了那个男子的包给了杨绍银,杨绍银清点现金是144元,并将144元递给了钟望初。这时那个男子哀求留点路费,自己便从钟望初手中拿了14元给那个男子,后三人骑车离开现场的事实。9.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慈利县看守所2015年1月29日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绍银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绍银出生于1985年4月27日,被告人钟望初出生于1976年4月14日,被告人胡鹏出生1990年9月29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二、盗窃罪2016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杨绍银在慈利县零阳镇阳光网络会所上网时,趁被害人宋某熟睡之机,将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金色S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绍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6年11月9日凌晨来到慈利县零阳镇阳光网络会所上网,8时许发现背后座位的一年轻人已睡着,电脑桌上放有一部手机,便将那个年轻人的手机盗走后离开该网吧的事实。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11月7日13时开始,一直在慈利县零阳镇岩板路的阳光网络会所上网,11月9日凌晨2时左右睡着了,9点多钟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然后报警的事实。3.阳光网络会所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杨绍银于2016年11月9日8时许在该网络会所趁坐在背后的被害人宋某熟睡之机,将宋某的手机偷走后离开现场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杨绍银所盗手机为金色三星牌S6型手机,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当日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宋某的事实。5.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第354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杨绍银所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银、钟望初、胡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绍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绍银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钟望初、胡鹏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绍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绍银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绍银、钟望初、胡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钟望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胡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绍银的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被告人钟望初的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被告人胡鹏的刑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施 琦审 判 员 刘楚明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芬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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