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1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王保卫、付存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王保卫,付存良,连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4956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负责人张勇,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广军,该单位员工。被告王保卫,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付���良,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连超,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王保卫、被告付存良、被告连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卫、被告付存良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保卫经被告连超、付存良担保,于2016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料。合同约定该款于2017年1月26日到期,被告应按月清息,但被告仅清息到2016年6月30日,已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保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466元,共计3084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连超、付存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保卫、被告付存良、被告连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保卫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借72071026820150215001),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三十万元整;2、借款用途为购料,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4、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付存良、被告连超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保72071026820150215001),约定:1、为确保王保卫(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三十万元整;3、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保卫签署《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依据其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72071026820150215001),向原告申请提取金额为三十万元的借款,并约定本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本笔借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保卫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三十万元整,借期1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方式为保证,利率为10.20‰。该借款发放后被告王保卫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保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付存良、被告连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保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保卫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保卫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王保卫偿还借款3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保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原告与被告王保卫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保卫仅支付利息15912元(自2016年1月26���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保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后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并偿还有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被告王保卫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付存良、连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该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被告付存良、被告连超对被告王保卫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付存良、被告连超对被告王保卫2016年1月26日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卫、被告付存良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连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2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付存良、被告连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保全费206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249元,由被告王保卫、被告付存良、被告连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付存良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