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玉杰、张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张玉杰,张鑫,张瑞福,李德芬,王宝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2民初177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戴广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杰,女,汉族,1975年4月11日生,系死者张大力之妻。被告张鑫,男,满族,1997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大力之子。被告张瑞福,男,满族,1952年1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大力之父。被告李德芬,女,满族,1953年8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大力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忠军,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第三人王宝春,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杰、张鑫、张瑞福、李德芬、第三人王宝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9民终595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各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宝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死者张大力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刘军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车驾驶员张大力当场死亡。四被告系死者张大力的直系亲属,死者张大力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第三人王宝春,张大力是第三人王宝春雇佣的司机,张大力与王宝春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冀J×××××号挂车系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卖给第三人王宝春,原告对该车辆不享有支配、运营权,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裁字[201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张大力承担用工主体���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裁字[2016]10号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该裁决所涉及的用工主体责任应明确为工伤保险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现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人民陪审员 李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