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旭与周一、陈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周一,陈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30号原告:王旭,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一,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春元,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旭诉被告周一、陈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陈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一、陈春元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一、陈春元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王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一、陈春元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王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被告周一向原告王旭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旭现金叁万圆整周一。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周一、陈春元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周一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一、陈春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和答辩,应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一、陈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一、陈春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贺献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