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瑞玲,李书军,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4层4006室。法定代表人:杨智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玲,女,汉族��1956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书军,男,汉族,1956年8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上诉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瑞玲及原审被告李书军、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3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被上诉人李瑞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书军、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313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4年的2月26日,被上诉人与李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义上以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而实际上该借款关系是李书军与李瑞玲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认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系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郑州设立的机构的结论是错误的。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在郑州设立“���融服务事业部”,与“金融服务事业部”也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被上诉人李瑞玲提出的上诉人自行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李书军等擅自使用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而设立的,并不能代表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有关法律行为和事务,所以被上诉人与李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由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瑞玲是将借款直接打入李书军的个人账户上,收款人是李书军,李书军收到借款后具有对该款的所有权及完全支配权,基于李书军将该借款借给其他人的行为和事实应由李书军个人承担责任。二、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参与经营。上诉人没有设立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更没有任命李书军为“金融服务事业部”的负责人,也没有任何文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两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关系。事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对被上诉人李瑞玲的借款作出追认和任何承诺。上诉人更没有参与违法设立的“金融服务事业部”的经营活动,为此,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归还被上诉人李瑞玲借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瑞玲在明知对方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金融服务事业部”签订借款合同,自身有严重过错。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设立该分支机构,与“金融服务事业部”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瑞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上诉所称之词是虚假的。一审通过对上诉人与李书军2013年5月15日签���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的质证,证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是上诉人设立的下属机构,其提供50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用于服务部的经营使用,与李书军共同经营,双方各占服务部30%、70%的股份,每一会计年度按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合作期限暂定为三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若是上诉人向李书军提供营运资金获得收益,上诉人享有80%,李书军享有20%。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是其与李书军共同经营服务部的行为人,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李书军对借款事实确认属实,其辩称的将该款项用于了偿还其他到期借款,故未能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之词,不能推脱上诉人、李书军应当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李书军作为与上诉人共同经营的服务部的负责人,其收取被上诉人600000元借款,与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是上诉人公司账户的约定是相互印证的,李书军收取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一种职务行为,即便是服务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服务部是以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是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罔顾事实的虚假所称之上诉,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与李书军共同经营的双方各占30%、70%股份的服务部,上诉人作为该服务部经营活动的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服务部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质证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276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的借款行为,均依法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虚假上诉,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尽快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亦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李书军、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未到庭陈述意见。李瑞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书军连带立即偿还所借原��的款项6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2015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按每日2%支付1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该借款期间的违约金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02月26日,甲方借款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与乙方出资人李瑞玲签订编号为20140226009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02月26日至2015年02月26日止,年利率为24%,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应按未清偿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完全履行还清借款义务止。2、2014年02月26日,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出资人李瑞玲60万元款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用途使用资金,不挪作他用。当日,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李瑞玲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签订的20140226009号借款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02月26日到期。双方约定分4期偿还本息,2014年05月26日、2014年08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分别偿还利息36000元,2015年02月26日偿还本金及利息636000元。3、2014年03月01日,原告李瑞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书军共计转款600000元。另查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系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郑州设立的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书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系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该笔款项实际支付至被告李书军名下,后该笔款项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李书军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借期内的利息为144000元,应由被告李书军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作为被告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郑州设立的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李书军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但根据原告及李书军提交的转款凭证,上述借款实际转至��告李书军名下,被告李书军称其将该款用于偿还被告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并非其下属机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玲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4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被告李书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李瑞玲与李书军、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李瑞玲将60万元款项转入李书军名下银行账户。一审判决李书军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从未向李瑞玲借款,也未成立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该笔借款是李书军的个人行为,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上诉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