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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特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常家春与梁加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7民特7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家春,梁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5民特79号申请人:常家春,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高朝林,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加勇,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申请人常家春与被申请人梁加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常家春的委托代理人高朝林、被申请人梁加勇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莲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常家春称:2013年8月被申请人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整,2013年8月22日申请人将100万元转账给被申请人,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并于同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抵押人,申请人为抵押权人,以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大道路涌尾六巷7号4楼房屋作为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以身体不好需要治病、生意不好做为由,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在还款期限已过,被申请人连借款本金也不能偿还,故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大道涌尾六巷7号4楼房屋(建筑面积81.8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0850047040)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82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8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计至2017年5月1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梁加勇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以及申请的请求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2日,申请人分两笔各转账50万元给被申请人,合计100万元。2013年12月3日申请人(出借人、甲方)与被申请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乙方在每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限3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甲方于2013年8月22日以转账形式把本金100万元转账到乙方的个人活期帐号,乙方也确认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同日,申请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申请人(抵押人、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海珠区黄埔村大道涌尾六巷7号4楼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等。2013年12月5日,双方办理了海珠区黄埔村大道涌尾六巷7号4楼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主管机关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约定。申请人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为被申请人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大道涌尾六巷7号4楼。现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为行使抵押权利,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梁加勇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村大道涌尾六巷7号4楼房屋,申请人常家春对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万元)。本案申请费10500元,由被申请人梁加勇负担。上述申请费已经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同意由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定时将其应承担的申请费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郑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虹钟蕙 关注公众号“”